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内丘支行与河北**限公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内丘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内丘支行)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立公司)、王**、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光大**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庄分行)于2015年12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工行内丘支行与被执行人联立公司、王**、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邢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享有质权的被执行人王**所有的账号为79×××13的定期存单(金额200万元)冻结,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案外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中止贵院(2015)邢执字第83号执行案中对王**在案外人处开立的定期存款账户(账号为79×××13)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理由如下:一、案外人对被冻结的定期存款账户享有质权。2015年1月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签订了编号为79371516000013《个人有价单证质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王**向案外人借款186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时,双方约定将被执行人王**名下账号为79×××13的存单(金额200万元)及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权益质押给案外人,以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并将该质押物移交给案外人,由案外人在质押期间内执管质押物。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案外人实现债权或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且被执行人己将该存单交给案外人执管,案外人对该存单享有合法的质权,并有权就该存单优先受偿。二、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己设定质权的定期存款账户进行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之间的《个人有价单证质押贷款合同》仍处于履行期间,到期后,如被执行人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案外人有权行使质权,将存单兑付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或质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该账户直接导致案外人在王**出现违约事项时无法正常行使质权,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光**行石家庄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个人有价单证质押贷款合同;3、贷款申请书及质押人承诺书、配偶承诺书;4光**行有价单证质押贷款申请书及出质人声明;5、王**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6、贷款借据;7、光**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8、光**行储蓄整存整取存单;9、光**行内部通用凭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与光大**庄分行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个人有价单证质押贷款合同》,光大**庄分行向王**贷款186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王**将其在光大银**支行账号为79×××13,存款额为200万元的整存整取存单质押给光大**庄分行,作为王**贷款的担保,双方均已按合同履约,光大银**路支行对王**的上述存款账户予以冻结。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内丘支行与被执行**有限公司、王**、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邢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有限公司、王**、陈**银行存款1403219元。于2015年6月5日向光大银**路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王**在光大银**路支行账号为79×××13存单内的1403219元存款予以冻结。光大银**路支行给本院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已冻结0元,未冻结1403219元,原因为此账户为光大银**路支行质押物,已于2015年1月7日存单质押冻结,用于2016年1月7日归还银行贷款。光大**庄分行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以其对王**账号为79×××13的定期存单享有质押权为由,请求解除对王**该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对账号为79×××13的定期存单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按照王**与光大**庄分行签订的《个人有价单证质押贷款合同》约定,案外人光大**庄分行对被执行人王**在案外人处79×××13帐户内的存款享有质押权。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被执行人王**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王**所有的案外人享有质押权的定期存款账户内部分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光大**庄分行以对被执行人王**定期存款单享有质押权为由,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案外人光大**庄分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中国光大**石家庄分行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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