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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钱国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温改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韩**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251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口头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1000元和支付利息计算到执行完毕;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条件下列证据:

1、原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证明一份,被告韩**于2015年3月11日所写的借款证明,载明:今借到王**现金贰拾伍万壹仟元整(251000元),捌(月)贰拾日前全部还清。2015年8月25号前包清。韩**,2015.3.11号。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原告所诉的被告欠原告的债务不是被告个人所欠债务,而是合作社所欠的债务。原告所提交的借款证明不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而是被告在被胁迫情况下写下的。被告所借不是25万元,实际上已经还款50000元。

被告韩**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5年4月25日证明二张,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本金,王**。今收到贰拾伍万壹仟元利息贰万元整(20000元),王**。2015年5月23日证明一张,载明:收到刘*壹万元整(10000元),王**。

2、肥乡县冀禾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股金证11张,用于证明11张股金证的金额是251000元。

法庭主持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共收到现金50000元,其中一张写的是收到刘*10000元。另一张写的是收到251000元的利息20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所有的股金证都已退股,变为借款251000元。

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韩**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书写借款证明一份,借原告现金251000元,并约定于8月20日前还款,又改为2015年8月25日前还清。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付给原告本金20000元、并付给原告251000元的利息20000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收到刘*替被告还款10000元。被告共还给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20000元,仍欠原告借款221000元未还。借款到期后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未付款。原告称:被告所提交的股金证共计251000元已全部退股,变成了被告个人借款。被告称:2015年4月23日还给原告的20000元是借款本金,不是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提交的股金证股金共计251000元,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的借款数额相同,但是,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给原告写下借款证明后,上述金额就变为被告借原告的现金,在还款期限前,被告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还借款利息20000元,双方认可刘*给付原告的10000元属于被告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还欠原告借款221000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所欠借款。被告给原告所写的借款协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给原告的20000元借款利息,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抵顶借款本金。被告主张251000元不是个人借款,而是合作社欠原告的款,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2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253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3152.5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原告承担1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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