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北万**有限公司、梁*等与邢台万**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与被执行人河北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产公司)、邢台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万**产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产公司称,请求解除贵院在(2015)邢执字第163号执行案件(以下简称该案)中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并保留账户内款项。事实和理由: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已查封异议人住宅4套,商铺10套,其中住宅均己在查封前售出,商铺有4套在查封前售出,后解封2套。现仍被查封的商铺中有5套未在查封前售出,面积总计856.82平方米,按照市价每平方米12000元计算,总市值为10281840元,己经超出该案申请执行的数额,足以清偿相关债务。但贵院于2015年12月24日再次将异议人在建行的5个保证金账户冻结,存在严重的超标的额查封、冻结问题。该5个账户中的资金虽为异议人所有,但该资金是异议人七年来办理按揭贷款时由银行按照5%比例扣留的资金,异议人是无权使用的,如账户内款项被冻结或划拨,将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进而严重影响工程的施工进度。现贵院将上述账户冻结,异议人己无法进行万峰大酒店四期工程个人按揭贷款的办理。如按揭贷款不能到位,万峰大酒店四期工程将无法顺利进行,届时四期工程356户业主将不能顺利入住,将会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稳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梁*诉被告**产公司、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梁*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邢*三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产公司、万**公司价值1510万元的财产,或者冻结等值的银行存款。实际查封了万**产公司位于邢台市冶金路西侧、永康街以北万峰大酒店综合开发项目三期住宅4套,商铺10套。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邢*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产公司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被告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执行该判决中,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邢执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万**产公司、万**公司银行存款9543241.49元,或查封相当于9543241.49元的财产。实际冻结了万**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金南路支行、邢台桥西支行、邢台郭守敬路支行、邢**支行的四个账户,四个账户内存款余额共计5813715.58元。冻结后,万**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以本院超标的查封、冻结异议人财产;冻结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冻结保证金账户使得异议人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为由,请求解除对上述保证金账户的冻结并保留账户内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地产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属于万**产公司的财产,被执**地产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超标的额查封、冻结财产问题,在诉讼中查封的万**产公司的部分房产,并未进行评估、拍卖,最终能变现多少钱尚不确定。万**产公司认为本院查封了其房产又冻结其银行存款,属超标的额执行,证据不足。按照方便执行和经济执行的原则,执行银行存款比执行房地产更便捷,执行成本更低,在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后,先执行银行存款,不足部分再执行其他财产,符合执行原则。《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了8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执行人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并不在这8种禁止冻结财产的范围,即使本院冻结的是万**产公司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万**产公司以冻结其银行保证金账户,影响其办理按揭贷款为由,请求解除对其银行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异议人万**产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河北万**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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