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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韩**、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民诉被告韩**、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钱国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民、被告韩**和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民诉称:被告韩**、韩**以购农资名义,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四十万元,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三,期限3个月,现已偿还本金8048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然拒绝还款。该人有冷冻厂和地皮,有一定的偿还能力。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19520元和支付到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利息已结到2015年8月25日);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韩**、韩**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4年10月13日的借据一张,载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0元,月利率3%,借款到期之日,未还清该借款本金和利息,加罚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30%元赔偿殷献民,作为要借款费用和损失。借款人韩**、韩**。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韩**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韩**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但因为所借的款全部用于投资,现在资金不能马上到位,一时还不清借款,想让原告给些时间,让被告分期还款。

被告韩**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庭主持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韩**、韩**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以购农资名义向原告借款四十万元,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三,并约定:借款到期之日,未还清该借款本金和利息,加罚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30%元赔偿殷献民,作为要借款费用和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韩**、韩**400000元。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已付给原告现金250000元。其中包括:还借款利息124800元、还韩**借款本金和利息44720元、剩余80480元是二被告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其余借款两被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19520元和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至还清上述该借款时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韩**借原告4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二被告对已还的80480元和清算的利息也无异议,且对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19520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二被告应当归还所借原告的31952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3%,已经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殷**的本金30952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至该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时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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