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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唐山黎**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唐山黎**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唐山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当时承诺使用期限为一年。但被告并未信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是给付少量利息,对尚欠的本金及其余利息94.5万元总是推托。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按照约定月息0.25元支付自2014年8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被告王**对该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予以认可;2、被告王**于2013年2月14日起按月还款,前两个月每月还款17500元,以后每月还款37500元,还款总金额为672500元,剩余本金27500元;3、原告与被告间借款凭证未约定利息,被告同意于2014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以年利率6%予以计算,起算本金为27500元。

被告唐山黎**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唐山黎**限公司从原告李**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自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被告王**每月给付原告李**利息17500元。此后,被告王**、唐山黎**限公司未支付本金和利息。2015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共计偿还原告本金672500元,尚欠本金27500元证据不足。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唐山黎**限公司从原告李**借款人民币7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按照月息25‰支付原告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事实存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唐山黎**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6日起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2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7770元由被告王**、唐山黎**限公司负担17525元,剩余245元由原告李**自行负担。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被告王**、唐山黎**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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