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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于1995年8月1日、1995年9月15日分别三次向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提出申请借款10000元、10300元、4950元。当日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分别向其发放贷款共计25250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8月1日、1996年3月1日和1996年8月15日。贷款到期后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贷款,为了维护我联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250元,利息44427.08元,共计69677.08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字,但是为村里贷的款。我在1995年任村支部书记、任乐亭县迎春花炮厂厂长,是村办企业,在我任职期间不止一次以个人名义为花炮厂贷款,当时在1995年8月1日、1995年9月15日我没有贷过原告所诉的几笔款项,当时也没有给我25250元钱,从1995年以后信用社也没有找我催要过这三笔钱。从2013年12月5日信用社找我签过一回字,说是挂帐,与我没关系,他们没有让我看催收贷款的单子,就让我签了字,我认为该笔钱是给村里贷的款,我会配合信用社找现任村班子索要该笔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日被告刘**从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16.08‰,贷款期限自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8月1日止。原告依约发放了该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于1997年8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9700元。其余贷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300元及利息18242.36元,共计28542.36元;1995年8月1日被告刘**又从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16.08‰,贷款款期限自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3月1日止。原告依约发放了该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17350.92元,共计27350.92元;1995年9月15日被告刘**从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16.08‰,贷款期限自1995年9月15日至1996年8月15日止。原告依约发放了该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于1997年8月25日、1998年5月8日分别偿还贷款本金22200元、2850元。其余贷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50元及利息8832.8元,共计13782.8元;被告认为贷款合同虽是自己签的字,但是自己当时任村支部书记、任本村所办企业乐亭县迎春花炮厂厂长,自己以个人名义为花炮厂贷的款,该贷款应由村里偿还。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被告刘**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以个人名义分三次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10000元和3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6日尚欠原告本金10300元及利息18242.36元、本金10000元及利息17350.92元和本金4950元及利息8832.8元,共计本金25250元及利息44426.08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理应按时偿还。被告刘**认为该贷款是自己以个人名义为本村所办企业贷的,理应由村里偿还,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应向村里另行主张。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250元及利息44426.08元,共计69676.08元。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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