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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西运与靳**、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阴西运与被告靳**、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西运委托代理人、被告靳**委托代理人、被告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经担保人靳**介绍称靳**做生意急需用款,由原告阴西运一次借给被告靳**现金15万元(转靳**工商行账号62×××39)。有2014年1月28日被告靳**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三个月。另有被告借款申请书一份,并在借款申请书上承诺月利息为40‰,最后一个月还本金,到期不归还部分按月息5分计算,到期不还愿以工资扣除。被告靳**在靳**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按手印为其借款担保人,2014年1月28日靳**向原告阴西运出具了靳**借款担保承诺书。被告靳**借款后在原告的督促下按约定分五次付息3.4万元(2014年1月28日扣2月份利息6000元。2014年3月19日付3月份利息6000元。2014年5月7日付4月份利息6000元。2014年6月27日付5月份利息6000元。2014年9月15日付利息10000元,含6月份利息6000元,延续至7月17日利息4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准。2015年2月5日被告靳**以物顶息7600元,2月8号以物订息6000元,2月14日以物顶息12460元,三次以物顶息共计26060元。有原告记录账单为准。2015年2月6日被告靳**从原告妻子尚巧红手中拿走现金3600元。三次以物顶息共26060元,除去被告靳**拿走现金3600元,剩余以物顶息22460元,剩余利息顶2014年7月18日止2014年10月18日约定利息50‰。从2014年10月18日至今本息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2、二被告归还利息88000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6日)。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靳**辩称,借款是广平县**有限公司借的,靳**当时是法定代表人,应当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我们已申请。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以物抵息所用的物是鸡蛋蛋托,当时约定每捆22元,原告所述的26060元数字不实。具体的蛋托抵债数量收据在公司。

被告靳*青辩称,原告诉请靳*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适用担保法第二章关于保证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书以及诉状,靳*青为原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元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因该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依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靳**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40‰由被告靳**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并用车号为冀D×××××、挂车号为DFE083车辆作为担保,被告靳**借款后共分五次偿付原告利息3.4万元(2月份利息6000元、3月份利息6000元、4月份利息6000元、5月份利息6000元6月份利息6000元、延续至7月17日利息4000元)以物订息2606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靳**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靳**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靳**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阴西运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借款是广平县**有限公司借的,靳**当时是法定代表人,应当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经审查借据中标明的借款人系靳**并由靳**本人签字捺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债务应当由被告靳**本人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为广平县**有限公司,对被告靳**要求追加广平县**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逾期利息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靳**之前偿还的五次月利息中均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原告应当返还于被告靳**,应当从其应还款项(含本金及利息)减去6500元(2015年2-7月份多偿付利息),以物抵息折合的价款26060元也应当从本金及利息中减去。被告从原告妻子尚巧红手中拿走现金36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靳**是否应当共同偿付该借款,因原告未与被告靳**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靳**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靳**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阴西运借款15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6日按24%年利率计算减去6500元及以物抵息260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承担1065元,被告靳**承担3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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