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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河北珈**限公司、河北融**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河**有限公司、河北融**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魏连双、被告河北融**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8%,被告河**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河**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的河北珈**限公司应该出庭才能查清还款情况;根据保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代偿条件不能成就,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需要提供相关材料被告公司才能代偿,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所以被告公司不负有代偿的义务;根据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公司只对借款中的8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余的5000000元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河**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金额是13000000元。

证据三、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号汇款13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河**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被告河**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据四保证合同无异议。由于被告珈**司未到庭,对证据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三中10月16日的两笔有银行的公章,故予以认可,但是对于10月21日的汇款5000000元打到谁的账户并没有显示,所以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二借款借据,该证据载明了借款的数额、期限及月利率,有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汇款凭证,系金融部门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为1.8%。同日,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对主债权本金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账号向借款人支付全部借款,过此期限则本合同自动失效,若三个工作日内原告部分支付借款人借款的,则被告仅在原告已支付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1日将借款8000000元、5000000元转入被告河**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内。被告河**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河北融**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河**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河**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北融**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账号向借款人支付全部借款,过此期限则本合同自动失效,若三个工作日内原告部分支付借款人借款的,则被告仅在原告已支付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所汇5000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三个工作日,故河北融**限公司对该部分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对借款800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以1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中的800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51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中的30148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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