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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孙**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月息2.5%,当时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被告与原告是通过王*介绍认识,通过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方现金43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7分,扣除两个月利息7000元。该笔借款未到期时,经原告同意,被告孙**已经通过王*偿还了原告35000元。王*称将车辆登记证书及借条已经从原告处撤回,但被告方只收到车辆登记证书未收到借条。王*称借条已经撤回,放在他的车上。后来王*称他的车被原告扣了,原告在王*的车上翻出了该借条。

被告李**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要求被告李*、孙**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李*、孙**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王*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

证据三,被告李*出具的车辆抵押、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用其名下的车辆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情况。

证据四,王*及孙**出具借款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王*偿还原告38000元,剩余162000元由被告孙**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孙**对原告张**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被告孙**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只是见证人,当时打该条时,没有上面身份证及冀T×××××车辆行驶证信息内容,当时被告孙**没有拿李*的身份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王*的字迹,被告孙**与王*通电话时,王*称已经将35000元打入原告妻子张**名下账户。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双方协商时,用被告李*名下冀T×××××车辆登记证为被告孙**向张**及原告张**50000元借款进行抵押。对证据四中被告孙**借条有异议,当时是原告强迫被告孙**方打了该条,被告孙**未收到原告方一分钱现金,也不是原告所述的担保行为,该条上没有王*的名字;对王*的借条我未见过,不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孙**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通过王*向原告妻子张**账户内转款35000元的事实。

原告张**对被告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王**原告20万,王*通过转账给原告方35000元,后又给付原告方3000元现金;剩余162000元,被告孙**为162000元借款进行担保,又向原告方出具162000元的借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张**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被告孙**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王永未到庭进行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系被告李*与原告张**与案外人张**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中的借条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孙**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因系银行出具并加盖银行单位公章,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孙**、李*向原告张**借款5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孙**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案外人王*向原告张**的妻子张**转款35000元,剩余15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李*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双方签字摁手印,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现二被告到期未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孙**辩称原告向其代扣了两个月利息7000元,实际借款43000元,但被告孙**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孙**通过案外人王*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张**妻子张**转款35000元,原告对该笔转款情况无异议,且根据银行转款记录客户附言:孙**,故应认定为王*代孙**还款,故原告诉称35000元是案外人王*向其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中剩余本金为50000-35000u003d1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当庭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10000元利息,但未按要求补缴诉讼费,故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追加诉讼请求。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5000元;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张**负担338元,由被告李*、孙**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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