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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鲁**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系廊坊市开发区塞纳荣府工程17#、18#、19#楼的承建单位,其出具委托书委托符**全权负责,2011年9月29日,因开发区塞纳荣府工程的需要,符**以被告名义向廊坊市**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言*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和**司当日给符**开具转账支票4张,将300万元转至符**名下,2011年12月12日,和**司将该笔债权转到原告个人名下,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与原告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用塞纳荣府工程的工程款偿还上述欠款,但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只能再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负责人符**在2013年9月1日就上述借款再次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利息26.75万元,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了借条。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0万元,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支付利息110万元,共计3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对方单位是江苏鲁**限公司,而不是江苏鲁**限公司,因此,被告名称有误,江苏鲁**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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