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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人民陪审员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甲方(债务人)师**、乙方(债权人)杜*、丙方(保证人)王*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师**向杜*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期限第一次延长至2015年4月24日。丙方(保证人)王*作为保证人,保证师**借款金额的偿还,对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师**于2015年4月14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进看守所,无力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自2015年4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杜*利息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甲方(债务人)师**,乙方(债权人)杜*,丙方(保证人)王*在原告门市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师**向杜*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期限第一次延长至2015年4月24日。丙方(保证人)王*作为保证人,保证师**借款金额的偿还,对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杜*在武**农行营业所(衡**行北)将现金30000元交给师**,当时在场人有杜*、师**、王*、王**,王**作为证人在场。王**于农行营业所在杜*、师**、王*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并证实师**、杜*、王*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700元计算。师**于2015年1月24日给付杜*利息700元,2015年2月24日给付杜*利息700元,2015年3月24日给付杜*利息700元。后师**再未向原告杜*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务的履行没有先后顺序之分。被告王*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并按手印,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王*对师**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杜*与王*之间存在着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杜*与被告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杜*借款30000元给师**,有协议书和王**的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师**于2015年1月24日给付利息700元,2015年2月24日给付利息700元,2015年3月24日给付利息700元,属于诉讼中的自认,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在借款债务到期后,债权人杜*有权向连带保证人王*主张返还借款,保证人王*也具有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杜*要求保证人王*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师**、杜*、王*在原告给付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每月700元计算,王**出庭作证证实上述事实,王**所作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杜*主张被告王*应自2015年4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杜*利息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杜*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每月按700元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诉讼保全费300元由被告王*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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