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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刘**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利息110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及担保人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裴**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经季**介绍,被告刘**以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为1年,每个月利息2000元。同日,原告张**与被告刘**及被告裴**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被告以沧州市三里家园小区3号楼1单元3A02室作为抵押物,担保人裴**自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责任。2012年8月11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每个月利息1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原告已收取被告利息11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协议一份、补充借款协议一份、欠条2张、抵押担保协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刘**书写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被告刘**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借原告7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7050元(年息6.31%÷12个月÷30天×7天×70000元×4倍+年息6.0%÷12个月÷30天×358天×70000元×4倍),但其已经给付原告的利息11000元应予扣除,尚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6050元。逾期部分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借原告3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6752元(年息6.31%÷12个月÷30天×321天×30000元×4倍)。综上,被告刘**应偿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3802元,扣除被告刘**已经给付的11000利息,尚欠12802元。逾期部分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裴**作为被告刘**借款70000元的担保人,应就该项部分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802元以及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息参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裴**对以上第一项中的借款7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50元以及2013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1170元,被告刘**负担4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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