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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连营与郝*、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连营与被告郝*、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连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连营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原告与侯**、被告郝*、于**在鄂尔多斯市共同代理营销衡水老白干年份酒,期间三人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9034元。其中侯**借款1443109元,经协商侯**另案处理。郝*、于**借款665925元,郝*、于**本应按协议在一年内还清原告借款,但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现联系中断,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5925元及从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郝*、于**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65925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该调查重点,原告任连营主张,借款是事实,我与侯**、被告郝*、于**在鄂尔多斯市共同代理营销衡水老白干年份酒,后经算账侯**应付我1443109元,被告应付我665925元,而形成借款,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欠条中约定了借款一年内还清,所以我要求以借款数额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是郝*的丈夫,郝*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其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郝*、侯**所打欠条一张。内容为:经任连营、侯**、郝*协商,东胜所欠任连营投资款贰佰壹拾万玖仟壹佰肆拾肆元(2109144元)整,由侯**在赛罕油井投资中抵回壹佰肆拾肆万叁仟壹**(1443109元)整,此款由侯**负责偿还,剩余陆拾陆万伍仟玖佰贰拾五元(665925元)整,由郝*负责偿还,郝*所欠款可由侯**在郝*股份中直接扣除。以上欠款一年内还清。欠款人:侯**、郝*2013年7月7日。

证据二、侯**出庭证言证实:2012年我和郝*、任连营在鄂尔多斯市共同代理营销衡水老白干年份酒区域代理,2013年7月散伙后经清算我还1443109元,剩余665925元由郝*还。当时写了欠条并约定可以由我在我和郝*共同投资赛罕油井的股份中直接扣除郝*的股份来偿还他的665925元。因赛罕油井不景气,我至今都没有扣过。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二同时证明了侯**未扣除被告郝*股份,原告对被告享有诉权的案件事实,对此二被告均未出庭予以反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经原告任连营、被告郝*、案外人侯**协商,就其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合伙期间所欠原告任连营投资款项的偿还事宜达成协议,其中被告郝*应偿还原告任连营款665925元,该欠款可由侯**在其与郝*合伙投资的赛罕油井被告郝*股份中直接扣除,偿还期限一年。该欠款至今未在被告股份中扣除,被告郝*、于**亦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连营与被告郝*原为合伙关系,合伙终止后依清算,被告郝*应给付原告投资款665925元,就该款偿还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依协议约定偿还原告欠款。现被告拒不偿还,于*不通,与法不合。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连营人民币665925元及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9元,减半收取522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229.5元,由被告郝*、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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