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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王**、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王**、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5年1月8日,被告王**于2014年9月24日向我借款,以上款项共计150000元。我多次找二被告,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过。

本院查明

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陈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武邑县县城新时代嘉园南门东侧共同经营贝因美奶粉店,二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分别向我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2014年9月24日向我借款30000元,借款人是王**;2015年1月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70000元,以上四笔计150000元整。现向法庭提交证据“由被告王**,贾**共同签名的欠条三张、由被告王**签名的欠条一张”。经审查,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给予确认。

经审理本案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以上四笔共计15000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作为2014年4月22日和2015年1月8日共三笔借款的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2014年9月24日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王**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借,故该笔借款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二被告偿还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的借款7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2014年9月24日所借原告贾**3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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