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张**由我处借款2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张**为我写有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证实被告由原告处借款210000元,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三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张**由原告刘海林处借款2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月9日始至2015年4月9日止,被告张**于当日为原告写有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不付欠妥,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399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