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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谷香蕊、河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谷**、河北**限公司、康**、康**、谷*、周**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撤回对康**、康**、谷*、周**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谷**及被告河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谷思于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5日经手为被告谷**和河北**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并将钱分批打入被告谷**的帐户。合同到期后,被告谷**、被告河北**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谷**辩称:1、被告谷**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实际借款人,并且同意还款,只是现在没有资金,同意用货物抵偿;2、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015年9月10日之前的利息;3、2015年11月8日之后的本金应扣除30425元。

被告河北**限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进行担保的,应提供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谷**,在公司没有履行以上手续的情况下,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

围绕该焦点,原告陈述主张:2015年7月25日和2015年8月5日,谷思经手为被告谷**和被告河北**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并将钱分批打入被告谷**的帐户。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谷**、河北**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据二、被告河北**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2015月8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200000元、200000元收据各一份。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为被告谷**个人,被告河北**限公司在最后盖章,依法应认定为担保人,而非实际借款人。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谷**陈述主张:借款本金已经偿还了30425元,因此2015年11月8日后应扣除本金20000元,2015年11月15日后应扣除本金10425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谷**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抵偿原告本金20000元;证据二、2015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从被告处取酒合款10425元,以上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425元。

原告对被告谷香蕊提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谷香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5年7月25日始至2015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5%。如二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2015年8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5年8月5日始至2015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5%。如二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2015年11月8日,原告从被告谷**处取工艺品一个,价值20000元。2015年11月15日,原告从被告谷**处取酒价值10425元。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谷**对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河北**限公司虽主张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担保行为,但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款收据上均加盖了被告河北**限公司公章,故二被告均为实际借款人。因原告从被告谷**处分别取走了价值为20000元、10425元的工艺品、酒,该30425元款项应视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从2015年7月25日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9575元。对于两笔借款期满之后的违约责任,利息与违约金只能择一选择,不能同时使用。双方约定的按日借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属过高情形,故按双方约定的月1.5%计算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河北**限公司、被告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崔**借款本金369575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1.5%向原告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原告负担600元,二被告负担5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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