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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与解文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与被告解**、王**、王**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香伏,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王**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晓升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解**、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利息为月息1.8%,月综合服务费1%,被告解**、王**每月应支付原告利息和管理费5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一次性归还本金,结清当期利息和相关费用。若借款期满被告解**、王**未能偿还本息和费用,每月应按全部借款本金和费用总额的万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已10个多月,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综合服务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解**是我的客户,欠我120000元,当时被告谢**与我协商让我为其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还了欠我的120000元,这样我与原告及被告解**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解**把钱拿走了,我没见。我虽系担保人,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现已超过六个月。

被告解**、王**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解**、王**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综合服务费,并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主张:2015年3月27日,被告解**、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被告解**、王**收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按照借据及借款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应于2015年6月25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照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的约定由被告王**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十日内无条件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管理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按照借款合同第2条的约定,月利率为1.8%,综合服务费月费率1%,借款利息和综合服务费按月支付,被告解**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和管理费共计5600元。如到期未还,按照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解**、王**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按照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十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和执行费。由被告王**按照第六条第五项每日按本金、利息、管理费、违约金等的万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执行费。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解**、王**未向原告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解**、王**承担本金、利息和管理费,要求被告王**按照借款合同第五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管理费和违约金,违约金是在合同约定的第六条第五项。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据二、2015年3月27日借条一张。

被告王**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但被告王**没见过该借款,不应该偿还,且被告解**尚欠被告王**120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事实陈述同答辩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解**与被告王**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解**、王**由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90天,即自2015年3月27日始至2015年6月25日止,执行利率为月1.8%,综合服务费月费率1%。借款利息和综合管理费均按月支付,每月5600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开支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为:借款期限届满时,三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费用时,每日按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总额的万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王**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综合服务费,被告王**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对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解**、王**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按月1.8%计算利息不悖法律,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按月1%支付综合服务费及按借款本息和费用总额的万分之五十支付违约金违背法律,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王**系为被告解**、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王**的保证期限至2017年6月25日,其关于已超过保证期限6个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解**、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南晓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1.8%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王**追偿;

二、驳回原告南晓升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970元共计312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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