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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廊坊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廊**团有限公司(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久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签订民间借贷服务合同,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6日,上述合同已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7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睿尊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与被告睿尊投资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签订《民间借贷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姚**(贷款人)委托被告睿尊投资公司(中介方)代为寻找合适的借款人并代为发放贷款,委托贷款本金为6万元,委托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6日,共100天,委托贷款利率为4.5%,贷款期间利息共计2700元。双方约定贷款到期后,由被告睿尊投资公司向借款人一次性收取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如数转付给原告。另外,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其中约定被告睿尊投资公司应在贷款到期后尽力清收贷款,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被告睿尊投资公司应在得到甲方授权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诉讼后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的部分,被告睿尊投资公司应代为偿还本息。原告姚**于签订该合同的同日将借款本金6万元交给了被告睿尊投资公司,原告提交了被告睿尊投资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

另查明,被告廊**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进行过工商登记名称变更,变更前名称为廊坊**有限公司,即为上述合同中的中介方。

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服务合同》、收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睿尊投资公司未出庭,本庭不能查明是否存在实际借款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睿尊投资公司收取了原告姚**的贷款6万元,故原告姚**与被告睿尊投资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应视为借款关系,被告睿尊投资公司视为实际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姚**主张被告睿尊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息62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于2015年2月2日给付了被告贷款6万元,故实际贷款之日应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经计算,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实际为年利率17.7%,故逾期还款利息也应按此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廊**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7%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被告廊**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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