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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郑**、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郑**、董**、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董**、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郑**、被告董**及董**(已故)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依约将款项给付被告董**及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董**及董**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与被告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董**对上述被告郑**借款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7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递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递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递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号,董**与被告郑**、董**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7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董**依约向董**与被告郑**、董**提供了全部借款。董**与被告郑**、董**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同时查明,被告郑**与被告董**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条、廊坊市广**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与被告郑**、董**共同向原告董**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在原告董**催要后,被告郑**、董**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7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整,因三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月息为1.5%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与被告董**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对上述被告郑**所负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借款本金人民币657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董**对上述被告郑**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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