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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孙**、廊坊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孙**、廊坊市**有限公司(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被告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久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民间借贷服务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双方又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民间借贷服务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已过清偿期,同时约定由被告睿尊投资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6725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被告睿尊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与被告孙**、被告睿尊投资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6日签订《民间借贷服务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姚**借给被告孙**本金分别为5万元、30万元,共计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约定净收益分别为借款本金的4.5%、5%,还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先由原告姚**交付给被告睿尊投资公司、再由被告睿尊投资公司转交给被告孙**。另外,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时,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被告睿尊投资公司作为中介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姚**于签订两份合同的同日分别将借款本金5万元、30万元交给了被告睿尊投资公司,原告提交了被告睿尊投资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两张证实。

另查明,被告廊**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进行过工商登记名称变更,变更前名称为廊坊**有限公司,即为上述两份合同中的中介方。

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服务合同》、收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姚**与被告孙**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偿还,被告睿尊投资公司作为中介方,同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其应对被告孙**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经计算分别为年利率15.7%、17.4%,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之和明显高于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72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分两笔计算: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廊**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为340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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