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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孙**、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孙**、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和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孙**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白宏旺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分,由吴**进行担保。2015年8月原告去担保人吴**的厂拉货抵顶借款,被告方答应月底还清借款,但至今未还,原告遂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从2015年1月起至还清款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了30万元,但现在没钱偿还。借条上双方又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过的钱款为利息,但其实应算是本金,具体已支付的数额现在也记不清了。

被告吴**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孙**向原告白**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三分的利息,但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向原告白**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及时偿还。被告吴**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提供不出偿还过借款本金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仍应认定为30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宜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人民币3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款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

二、被告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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