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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有年、段福仙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有年、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重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侯**与被告段福仙系夫妻,案外人侯*鸿系二被告之女。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2日、2014年2月6日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三次向侯*鸿银行账户转账,每次十万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又向侯*鸿银行账户汇款十万元。被告侯**每次得知其女儿账户收到原告借款后均出具借款金额为十万元的借条一份,共计四份,借款落款日期分别是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2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3月3日,借条中均为载明利率。被告侯**共计向原告张**借款四十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即月利率2%)。被告侯**已向原告付清2014年6月3日前的利息,之后对本息未还分文。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侯**出具了利息清单对已付利息情况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按月息二分付至借款清偿完毕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侯**在原告分四次向二被告的女儿侯**账户转入四十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侯**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其向原告借款四十万元的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系按被告侯**的指示交付借款,而非原告在被告侯**的介绍下借款给他人,原告与被告侯**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侯**归还借款,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侯**系帮助原告将款放到鑫**公司获取利息,与侯**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并未从他人处再次获得债权凭证,至于借款是否最终由鑫**公司使用,以及侯**是否通过使用借款获利,属于侯**对于借款的自行支配,不能否定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收取侯**支付的利息后向侯**出具的利息清单中有“四十万元利息每月捌仟元”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就本案借款曾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段福仙未能证明原告与侯**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方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一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侯**、段福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借款四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侯**、段福仙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侯有年、段福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重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段福仙不承担还债之责。三、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我们不是真正的债务人,一审应当追加真正的债务人山西**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侯有年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张**所负债务为段福仙与侯有年系夫妻共同债务,段福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侯有年、段福仙共同偿还其借款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侯有年向被上诉人张**借款四十万元的事实清楚,因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侯有年、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二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张**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所提其不是真正的债务人,一审应当追加真正的债务人山西**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侯有年向被上诉人张**出具借条并向其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其所提此项上诉理由与原审法院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所提段**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侯有年、段福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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