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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陆县**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陆县**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乔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经陈**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王印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月息1.3分,一年结息。平陆县**有限公司,郝永波”。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付息,2013年3月20日之间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2013年3月20日,被告又支付了23万元的利息35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平陆县**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8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情况。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经原告同意从借原告款的数额中扣除陈*15万元,仅欠原告本金23万元的抗辩观点,因未能提供原告授权陈**在被告处代原告结息及原告同意被告在借款中扣除陈*15万元的证据,原审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陆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分计算,其中15万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剩余23万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平陆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平陆县**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23万元借款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15万元,仅欠23万元,上诉人系通过被上诉人王*的朋友陈**借被上诉人的款,且一直按约付息,且被上诉人一直委托陈**从上诉人领取利息并打入被上诉人账户。其次,陈**是经过被上诉人王*的同意从上诉人处取走15万元,用于陈**儿子陈*购房使用。现被上诉人无法从陈*处要回借款,恶意向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其并未委托陈**从上诉人处收取利息,更未同意陈**从上诉人处取走15万元再转借给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陈**出庭作证,证明其是经过被上诉人王*的同意,从被上诉人处取走15万元用于其子**的购房。陈**给上诉人出具的条据为“计开由陈**购房从王*借款除15万元整,陈**。2010.2.23年”,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该条据系陈**给被上诉人出具,只能证明上诉人与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陈**经过王*的同意从上诉人处取走15万元。同时查明,陈**给上诉人出具条据后,并未实际拿走15万元现金,而是将此款抵顶了陈**在上诉人处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平陆县**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王*出具借条,从被上诉人王*处借款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按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诉人主张陈**出具条据取走的15万元系经被上诉人王*同意,该15万元已经归还,申请陈**出庭作证,陈**证明该款系王*同意其从上诉人处支取由其子陈**购房使用,故该15万元应由陈**归还,被上诉人王*否认。该15万元条据是由陈**给上诉人出具,陈**为陈**之子,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陈**并未表示15万元应由自己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债权债务转让的书面证明。综上,上诉人平陆县**有限公司认为应由陈**归还15万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平陆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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