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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虎诉被告王**、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虎,被告王**、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9日,二被告以无钱还贷款为由在原告处借得现金71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原告借款7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1张,欲证明被告王*余于2014年10月9日借原告马*虎现金71000元的事实;

2.抵押承诺书原件1份2页,欲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71000元将其位于南河村二层(100平米)楼房和三间砖混结构红瓦房、四间砖混结构红瓦房(酱醋厂房)作为抵押的事实。

被告王**、罗**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罗**辩称,当时借了原告50000元,当初约定0.1元的高利贷,之后前前后后给原告还了共计52000元。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马进操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王**给原告还了19000元的情况;

2.证人王*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王**给原告还了10000元的情况;

3.证人王*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王**给原告还了10000元的情况;

4.证人王*有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王*余给原告还了23000元的情况。

原告马*虎对上述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几个证人说的都不对,除了被告的两个孩子王*、王*我见过,其余两个人我根本没有见过,但是被告的两个孩子王*、王*称被告给我还钱他们在场不属实。

被告罗**对上述证言经质证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

原告马**提交法庭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提交法庭的证据2,因抵押物品没有依法登记,故不予采信。被告王**、罗**申请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罗**在原告处借现金71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11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还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马**要求被告王**、罗**清偿借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清偿借款5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客观真实的证据,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马**借款7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王**、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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