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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被告康**、康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吕**与被告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因购买位于临汾经济开发区育仁小区3号楼东单元六层东户的住房急需用钱便到原告的住处借钱。经协商后,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购房,被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了利息和归还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借口房屋没有交付,推迟了还款日期。目前,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加之,孩子上学急需交纳学费,而被告借故一再推迟还款期限,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极大的困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5000元并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康*互负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件;

工商银行回单。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康进是我儿子。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和借款用途有异议借款的实际金额为30万元,实际用款人为段文*,借款用途是合伙做生意,我是给段文*打工的,借条是代段文*出具的。

被告康**提交如下证据:

一、银行交易明细;

二、购房合同;

三、收款收据。

被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335000元(于5月5日前偿还)。原告随即向被告指定的耿**账户转账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又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康*与临汾平**有限公司育仁花苑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育仁花苑小区2号楼2单元601号房屋。审理中,被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有异议,且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本金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段文*,因其无相关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双方对实际借款金额30万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一个月3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称该借款系被告康**用于给康*购房屋并要求康*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借款发生在2012年4月5日,而被告购房屋发生于2015年9月15日,且负有高息,原告之主张与客观规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此款自2012年4月5日起至付清时为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要求被告康*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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