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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冯**、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冯**、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冯**向我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汽车。后被告冯**归还了我10000元,剩余2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冯**一直推拖,至今不予归还。被告李**系冯**的妻子,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起诉时以被告冯**、被告李**的房屋所在地地址为诉讼地址,而二被告本人不在此居住,原告赵**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在立案无法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本案免收受理费,原告赵**预交的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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