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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董**诉临汾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董**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刘**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房屋产权转让)》,被告刘**以房屋转让抵押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0万元,抵押物为临汾市尧都区五一东路X小区一单元503室、701室、702室,被告董**作为产权共有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认可该笔借款,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协议约定如被告在2013年5月29日之前不能归还借款解除合同,则将上述抵押房屋产权在2013年6月29日之前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履行了协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刘**账户。被告刘**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截至诉前,被告刘**归还了借款本金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滞纳金并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焦点:被告刘**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袁**个人账户40万元是偿还该笔借款还是通过其退还陈**施工保证金及是否支付利息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认为转账凭证并不是向原告归还借款,是被告向原告归还保证金,是挂靠公司的业务,从袁**银行明细及袁**向陈**转账凭证中可以看出,40万元只是保证金,5万元只是支付原告的利息,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该40万元是归还保证金的主张,关于利息,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还款应先偿还本金再扣除利息,原告的解释无法律依据,被告已全部归还了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收到50万元借款,且对此协议内容及款项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即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还款。关于本案焦点问题40万元是偿还借款还是支付保证金一节,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被告刘**向本院递交的临汾**民法院开庭笔录予以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袁**与被告刘**之间经济往来密切,故被告刘**向袁**银行汇款40万元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其向原告归还借款,且被告刘**并未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回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滞纳金一节,因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滞纳金按售房款的1%按日计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故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时为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董**对被告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临汾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2720元,共计10620元由被告刘**、董**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刘**、董**不服,请求撤销(2015)临尧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对于50万元借款数额没有异议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款本金46.8万元。原审以借据认定借款金额,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济往来密切,上诉人不能证明转款是归还该笔借款,且上诉人未解除借款合同、未收回借款借据,认定该40万元不是偿还借款实属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南**公司与霍州**产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另案”刘**借款情况”均不能说明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经济来往密切。上诉人刘**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转款40万元只能是归还借款。三、原审判决认定利息和滞纳金,按照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不符,在判决第一项中又没有四倍利息的表述,令上诉人不知所措。原审判决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更不知理由和根据。四、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应予纠正。落款的两名人民陪审员根本没参加庭审,本案与其他案件有关联,应当中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公司答辩称:一、50万元借款借款本金形成的过程。2012年9月28日,上诉人刘**用聚贤苑小区的三套住房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为借款协议,三套房定价50万元,使用期限为四个月,到2013年1月27日至,有偿使用利息3.2万元。到期后,刘**负责把三套住房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或者归还50万元本金及3.2万元利息。该协议到期时,上诉人分两次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仅剩余3.2万元利息未付。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本案《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时,将此前发生的3.2万元利息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46.8万元,被上诉人收到后,按照50万元出具了借据。二、2014年4月1日,上诉人刘**因在霍州华怡小区施工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同年8月14日、9月1日分两次归还40万元,包括该30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34万元。剩余的6万元归还了本案的借款本金。此为欠款44万元本金的由来。上诉人15年归还的5万元是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三、上诉人2014年7月18日转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40万元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袁**曾任河南**限公司临汾中峰分公司的负责人,刘**以该公司名义承包霍**房地产建设项目后,袁**介绍陈**工程队与刘**签订了大清包施工合同,该40万元为刘**退还陈**的施工保证金,当天袁**将该款转给了陈**,被上诉人提供有陈**的书面证明及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信**公司当庭说明了借款50万元本金的由来,结合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刘**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原审认定双方借款本金5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说明本案上诉人刘**与案外人袁**(本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结合本案关键证据借款借条仍由被上诉人持有,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房屋产权转让)》仍未解除的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2014年7月18日转账到袁**账户上的40万元系刘**返还陈**的施工保证金,并非归还本案被上诉人信**公司的借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足够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的表述,原审认为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但判决第一项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查,原审判决关于利息部分前后表述不一,被上诉人虽提出不同意见,要求予以纠正,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关于利息计算,以原审判决主文为准。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署名的两名人民陪审员未参加庭审,但未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刘**、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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