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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郭*与被上诉人陈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郭*与被上诉人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浮山县人民法院(2015)浮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郭*以做生意需要现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12月14日、2012年2月6日分三次借款2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4万元,并向陈明星出具借条。陈明星主张以上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陈明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2015年2月18日,王**向陈明星出具3万元借条,以还前三笔借款利息。2013年5月8日,王**和郭*又向陈明星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和郭*向陈明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时间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为按月支付,即每月30日前支付。并约定如有逾期支付利息,每逾一日支付月利息额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另约定,王**和郭*如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内未按期还款,则要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还有王**和郭*如在还款期届满后15日内不还款,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在合同中还约定王**和郭*以其所有的位于浮山县**来水公司综合楼二单元401室住宅担保。如王**和郭*不能还款,可将该房产过户、转卖或出售偿还该借款。合同签订后,陈明星按王**要求将此汇至王**合伙人翟世国帐户内。

一审法院认为

浮**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于2011年10月24日、12月14日、2012年2月6日向陈**借款4万元,陈**提供王**出具的欠条为证,该院依法应予认定,王**应当偿还。但陈**主张按约定每月支付2%的利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陈**关于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18日王**向陈**出具的借条,是陈**与王**之间达成偿还前期三笔借款的利息,因其属当事人协商处理双方借款利息的约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陈**要求偿还该3万元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陈**应从主张之日计算利息。王**和郭*于2013年5月8日向陈**借款10万元,因王**和郭*与陈**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王**亦向陈**出具欠条,在本院庭前调解中,王**对该款予以认可,该院依法予以认定,王**和郭*应当偿还借款。但是,陈**与王**和郭*在合同中,既约定罚息、违约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因该罚息、违约利息、违约金总额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关于利息不得超过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且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超过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该十万元借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人民币十七万元及利息。(其中七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其余十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时间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王**、郭*不服(2015)浮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已查明十万元借款汇至其合伙人翟**帐户,翟**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该笔借款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另一合伙人为本案被告,显属违反法定程序。二、十万元的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加上前面借的4万元,其向陈明星出具了3万元的利息借条。故十万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19日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明星辩称:一、本案的十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务承诺书均显示借款人为王**、郭*,因王**在银行有不良贷款,担心银行冻结其账户,所以借翟世国名义办理了银行卡,其将十万元汇入王**指定的翟世国账户,该款也是由王**持有。故其在一审时仅起诉王**、郭*符合法律规定。二、2015年2朋18日,双方经结算,前面借款4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30800元。因此2015年2月18日王**出具的3万元借条中不包括10万元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12月14日、2012年2月6日三次向陈**借款2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4万元,并向陈**出具欠条。在2015年2月18日双方对4万元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由王**向陈**出具3万元借条。庭审中,王**对该四份欠或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王**应对以上7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在这4份借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7万元借款利息应从陈**主张之日起计算。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王**上诉称十万元实际出借给其合伙人翟**,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翟**是合伙关系以及该借款用于合伙经营,故该十万元借款应由王**偿还。在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翟**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那么陈**选择起诉借款人王**、郭*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2015年2月18日王**出具的3万元借条中是否包括10万元利息的问题。陈**在二审答辩状中对利息进行了精确计算,前三笔4万元借款利息共计30800元,经双方协商,陈**免去王**利息800元,王**遂向陈**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故王**上诉认为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中包括10万元利息,该10万元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2月19日计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上诉请求按撤诉处理。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王**、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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