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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海平诉安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安**给丁**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叁万元整,2010年年底付清,安**。”其中并未言明借款要支付利息。安**认为并非借款,而是受安**威逼所出具,安**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丁**主张每年都向安**催要,其中2014年11月到安**家中,没见到安**却被安**妻子赶出家门,对此安**不予认可。以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安**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证实是事实,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主张是威逼所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推翻借条所载内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双方借款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原告已作了一定的说明,尽管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也不能因此确定原告失去向被告追索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自借款金额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银行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安**不服(2015)临尧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没有向被上诉人丁**借款,被上诉人丁**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丁**则称上诉人安**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借条证实,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安**承担归还借款责任是正确的,关于催要借款的问题,借条中双方约定2010年年底归还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上诉人安**催要,一直不给据此一审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向被上诉人丁**借款3万元,有上诉人安**本人给被上诉人丁**出具借款条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据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安**承担归还借款责任是正确的,虽然上诉人安**仍称未借被上诉人丁**的款,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安**所陈述未借被上诉人丁**借款这一说法,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确实也给被上诉人丁**造成一定损失,为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安**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安**称被上诉人丁**请求超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丁**则称每年都催要借款,故上诉人安**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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