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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海泉,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王**与王**夫妻关系。2013年8月6日,王**与王**向王**借款,因丁**与王**相识,故通过丁**介绍。王**要求王**与王**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赵**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王**与王**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账户,并口头约定月息3%。交付借款前王**要求必须由王**、王**、丁**三人共同借款才交付资金,于是丁**在借款人处签了字。庭审中,原告赵**称王**夫妇是替赵**办理放贷业务,资金属于赵**所有,王**的意思即为赵**的意思表示,即必须三人同时作为借款人签字才发放借款,否则不予发放。三人都签字后原告交付了资金,王**还息至2014年6月。庭审中被告丁**称自己只是见证人不是借款人,也不知道是否约定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放弃对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赵**的主张有借据为证,二被告与王**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其意思表示理应理解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与三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三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选择要求王**与丁**裁定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丁**主张自己只是见证人,该主张与其在借据上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应以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为准,丁**是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与王**、王**口头约定月息3%,因王**放弃抗辩权,该约定对王**有效,其中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丁**否认与原告约定过利息,表示不清楚王**夫妇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故丁**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从2014年7月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丁**从2015年3月10日起,在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范围内与王**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相识,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所谓的10万元。2013年8月份,王**、王**通过上诉人介绍向王**借款10万元,在王**、王**向王**出具了借据后,王**要求上诉人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了字,上诉人依王**的要求签上了名字,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2、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该笔款项并没有交付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对此不应负任何责任。本案的证据表明,是王**与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不是被上诉人与王**、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被上诉人赵**放弃了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印证了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王**之间是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是错误的,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不负民事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1、赵**具备债权人的主体地位,在本案中,丁**、王**等人向赵**出具了借款借据,能够说明在借款时,丁**是认可赵**的债权人地位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或被诉,赵**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备债权人的主体地位,同时法律并不要求建立借款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相识,丁**关于其不认识赵**因此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2、丁**属于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丁**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且其名字是签署在借款人之后,该借款借据足以证明丁**的借款人身份,其关于他只是见证人的说法无证据证明,其这一单方陈述不足以与借款借据书证相对抗,其这一辩解不能成立;3、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作为赵**,只要向多个借款人中的一个支付了借款就能够表明赵**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事实也正是如此,在出具借款借据后,王**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号,赵**将十万元借款打入王**账户,在当时,丁**并未提供自己的账户,也未提出将十万元借款打入自己账户的要求,丁**对于将十万元借款打入王**账户是明知的,也是认可和同意的;4、在本案一审时,由于王**外出躲债下落不明,为了防止诉讼程序的过分迟延,赵**撤回了对王**的起诉,根据法律的规定,多个连带债务人的其中一人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赵**撤回对王**的起诉,要求丁**还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赵**只是暂时撤回了对王**的起诉,并不等同于放弃实际权利,丁**认为撤回起诉就是放弃权利是错误的,丁**据此进而认为赵**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毫无根据,总之,赵**与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丁**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的主张有借据为证,上诉人丁**与原审被告王**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其意思表示理应为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赵**与二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和知晓自己在借据借款人之后签名的法律后果,其辩称自己只是见证人等主张与其在借据上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应以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为准,上诉人丁**应为共同借款人。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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