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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翟**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翟**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翟**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9日,王**为其与翟**共同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向李**借款50万元,李**将借款转帐至王**银行卡,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月息叁分,期限陆个月,借款人:王**2014年7月9号”,借条时间由2004年改写为2014年,王**按照借条约定的叁分利息向李**支付至2014年9月9日,后由于王**经营企业停产,未及时向李**支付利息,李**向王**索要借款。证人白**证明王**为经营公司向李**借款50万元,李**与王**协商用两个餐厅作价53万元抵顶给李**,双方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两个餐厅的钥匙已交给李**,李**已转让其中一家餐厅。证人戴**证明李**与王**商量过用餐厅抵顶借款。李**认可与王**协商过用餐厅抵顶借款,也拿到了两家餐厅的钥匙,但最后达成的意见是各自对外出租,用租金抵顶借款本息,李**在2014年12月8日将其中一家餐厅转让得款13万元,另一家餐厅由于租期已到,由房主收回。李**当庭对转让款扣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王**与翟**归还借款本金406000元,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王**坚持认为已用餐厅抵顶借款,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为王**是否用两家餐厅抵顶李**的借款。按照李**与证人白**陈述,只能认定李**与王**之间进行过抵顶借款的协商,但协商是否达成一致,协商结果为何,无法认定,故对王**主张债权关系已消灭的主张该院无法支持。李**提出将已得转让款进行扣减,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406000元本金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李**要求翟**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王**申请的证人白**认可王**借款是用于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公司的资金周转,故对李**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406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12月9日起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0元,由被告王**、翟**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王**、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其已经用两家餐厅抵顶了所借李**的50万元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抵顶餐厅的事情双方只是谈过,但是并未达成一致,最后只是说好各自出租或者转让,所得款归还利息,故上诉人王**、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一审开庭后,李**将另一家餐厅的餐具处理之后得款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翟**与李**之间是否已经达成以餐厅抵顶借款的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消灭?对此,本院认为,王**、翟**与李**对于双方曾经商谈过以餐厅抵顶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是最终是否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翟**主张其与李**已经达成以餐厅抵顶50万元借款本息,对此李**予以否认,王**、翟**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仅提供其员工白**的证言证明该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无法认定。至于李**在原审庭审后处理餐具所得款6000元可在执行阶段予以扣除。综上,王**、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上诉人王**、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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