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翟爱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翟爱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急用钱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约定一个月还钱。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

原告递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不应承担还钱的责任。实际上是我的朋友急用钱,通过我介绍,我的朋友向原告借款,应原告朋友的要求,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并于当天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是28500元。

被告无证据递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双方遂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借据是其本人所写,但称实际用款人不是自己,不应承担还钱的责任,同时主张借款时已扣除15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2850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翟**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确系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对被告主张借条是自己所写,但实际用款人不是自己,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为28500元一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30000元。

如果被告翟爱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