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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王**通过本村村民付**(现任村支部书记)向我借现金20000元,当时言*2010年1月底还清,借用三个月(有借据为证)。2010年2月我向王**提出还钱,王**说再用几天。此后我多次向被告提出还钱,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脱。2014年我又找到王**,他却说转到村委会账上。当时借钱时通过付**将钱借给王**本人所用,现在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张**以前在王**手里贷过20000元钱,2009年10月12日,张**和王**、付春山三个人找到我,说村里还有欠的张**工程款,让我从中转出20000元付给王**,随后我就答应了,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张**给我出具了借据,当时还约定能给原告扣回就扣回,如果扣不会就转到村委会账上,同时还约定了月息二分。三个月以后,原告找我要钱,我说村委会没有钱现在只能给你转为村委会贷款,利息由村委会支付,而且我让村会计给原告办理了手续。2010年1月5日村里会计给王**办理了村借款手续,我让他把村委会的借据拿上,王**不同意也不拿。所以这笔款是替张**归还的借款,而且已经转到了村委会账上,应当由上交村委会归还给原告。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0年1月底还清。

证据3、证人付春山出庭陈述:2009年后半年,张**给村里搞主街道硬化工程,我给张**在工地上帮忙。当时搞工程政府会补贴10万元,但是这部分资金还没有到位,工地缺少资金。张**就找到主任王**,主任找到我,我们一起去找王*才借钱,王*才说他不对集体,只针对王**个人,后来与王*才谈好后,在村党支部办公室王**给王*才出了借据。当时原告就把钱给了王**,王**接着就把钱给了张**,张**当场又给王**打了借据。在原告家商量的时候说是二分钱利息,但是办手续的时候具体怎么写的我不清楚。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围绕答辩内容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09年10月12日张**给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当时是张**已经把钱拿走了以及扭帐的事实。

证据2、张**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张**付过王**三个月利息1200元。

证据3、2010年1月5日,村委会给原告王**出具的借款手续和镇政府的记账凭证一份,以证明王**的借款已经入到村委会账上。

证据4、证人张**出庭作证陈述:1.2009年我给村里硬化路面,当时资金紧张,我就找到王**,他是原村主任,付春*是在我工地上给我帮忙的。王**和付春*就帮我找人借了点钱,我在村委办公室等着,王**和付春*就把钱给我拿过来了,后来我才知道是借的王**的钱。2.他们打了官司之后,王**找我说让我出个证明,证明我付了1200元利息,我就给他出具了证明材料(即被告证据2)。3.我没有和王**、付春*三个人一起去找过王**说扭帐的事,我以前也没有借过王**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后半年,翼城县上交村建设主街道硬化工程,施工中因资金紧张,2009年10月12日,时任村委会主任王**通过本村村民付**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0年1月底还清,王**以本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脱。直到2014年原告再次找被告王**索要借款时,王**告知原告此笔借款已转到村委会账上,要求原告向村委会索要。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在原告王**借款20000元,有借据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于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替张**归还向原告的借款且已转移到村委会名下,但证人张**出庭证明并无此事,而且原告也拒绝债务转移,故对被告辩解的要求上交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0000元,并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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