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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与孙**通过孙**同事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1日,孙**因投资所需向王**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王**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5%,但未提供证据,孙**亦不予认可。至今孙**未归还过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向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孙**应当归还王**借款70000元。因王**不能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因此,孙**应承担自王**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判决生效七日内,被告孙**归还原告王**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虽然上诉人孙**所出具的借条上的出借人为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王**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的真实债权人为田*。上诉人孙**因周转所需向朋友田*借款70000元,并向田*出具了借条,但在出具借条时田*要求将出借人写为被上诉人王**,所以应田*要求上诉人孙**将借条上的出借人写成了被上诉人王**,而上诉人孙**并不认识被上诉人王**,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着任何纠纷,被上诉人王**也未向上诉人孙**提供任何的借款,上诉人孙**系与田*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辩称:在2013年6月5日上诉人孙**就以房产抵押向其借款20万元并做了公证,这次借款7万元为了节省公证费没有做公证,其之前就认识上诉人孙**并且双方之间还有经济往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孙**是否应当归还被上诉人王**的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关利息?上诉人孙**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并不认识,真正的债权人是案外人田*,故其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的借款本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在一审庭审中对其借被上诉人王**7万元以及其出具的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利息不认可。现上诉人孙**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并不相识,且未借过被上诉人王**的款,陈述前后矛盾。现上诉人孙**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之前的陈述,被上诉人王**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是本案上诉人孙**、案外人任**和被上诉人王**对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以此来证明上诉人孙**称其不认识被上诉人王**的说法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上诉人王**提供上诉人孙**书写的借条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借款7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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