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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海泉,被上诉人曲沃县**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典当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审被告马**因经营困难在曲沃县信用社贷款50万元,到期后无法归还。2014年6月30日,经上诉人史**介绍原审被告马**向被上诉人银海典当行借款56万元,马**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曲沃县**限公司现金五十六万元整,月息壹分,月综合费用贰分伍,期限2014年6月30号至2014年7月29号,借款人马**史**”。借据上右下角借款人后面签名为马**,史**在借据的左下角签名。借款后,所借款项打入原审被告马**的账户,用于偿还马**在曲沃县信用社的贷款。50万元的利息结算至2014年7月9日,6万元的利息结算至2014年7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马**、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曲沃县银海典当行向被告马**提供借款,被告马**则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史**辩解其是介绍人而非借款人,因其在借据上签名时并未明确身份,应认定系共同借款人,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马**、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曲沃县**限公司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50万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息;6万元自2014年7月30起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马**、史**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史**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是共同借款人。马**与被上诉人互不认识,由我介绍马**从被上诉人处借款。马**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后面签名,我作为介绍人在借据的左下角签名。所借款项全部打入马**账户,并于当天将借款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2、原审判决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一分,原审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与约定不符;被上诉人主张的综合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原审判决以邮寄方式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文书应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海典当行辩称:1、上诉人史**与马**在我行借款是事实,并出具借据,有他们签字为证。史**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应知出具借据的注意事项。原审判决认定史**与马**为共同借款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审送达方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马*利辩称:史**介绍我去典当行借的款,借款用于信用社的还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史**是属于中间介绍人还是借款人。根据查明情况来看,原审被告马**需偿还曲沃县信用社50万元到期贷款,经上诉人史**介绍在银海典当行借款56万元,并出具借据。被上诉人银海典当行主张上诉人史**系借款人,但其提供的借据载明史**只是在借据的左下角签名,并非在借款人的签名位置,且从借款的用途及去向以及书写习惯上考量,上诉人史**并无与马**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仅以借据上签名认定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依据不足,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处理,故对原审判决利息部分的判处予以变更。原审判决以邮寄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马*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曲沃县**限公司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50万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息;6万元自2014年7月30起计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曲沃县**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审被告马**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曲沃县**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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