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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临汾**有限公司、浮山**有限公司,原审原告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尧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冯**,原审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玖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资有限公司、浮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田随*(乙方)与临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投资金额90000元,投资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投资款的收益率为1.75%;甲方应在每月的15日将投资收益支付给乙方,合同到期投资本金一次性付清,未到期收回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减少部分将作为甲方的投资亏损。尚*投资公司该协议下方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同时负责承办人员王**在负责人处签印。同日田随*将90000元款项转入尚*投资公司指定的王**账户,尚*投资公司给田随*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9月20日,尚*投资公司(甲方)与田随*(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愿以委托投资的形式与甲方进行投资合作,并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投资额为90000元;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与山西帛**有限公司投资购房所得的《XX苑》住宅作为乙方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价格2500元/㎡折算抵押面积36平方米,由春阳**公司做第三方担保人。”协议中除甲、乙双方外,山西帛**有限公司及浮山县春阳**公司均加盖印章。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有田随*提供的收据、委托投资协议、抵押担保协议书予以证实。

现田**提起诉讼称,虽然与尚*投资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借款人为王**,请求判令尚*投资公司、王**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由浮山**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庭审时,尚*投资公司认可与田**之间的理财关系;王**称自己是公司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浮山**有限公司认为没有出具任何担保,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田**向被告尚*投资公司委托投资理财9000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如数返还原告款。庭审中,被告尚*投资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的理财关系,对此一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在委托投资协议中签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公司系该委托投资的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尚*投资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应当自被告欠付利息之日起按双方约定1.75%月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汾市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投资款90000元及自被告欠付利息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5%支付利息。二、被告王**、浮山**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浮山**有限公司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临汾市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临汾市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随*与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上诉人签字捺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款转入上诉人的账号,也是公司安排,上诉人并未实际掌控,也未从中受益,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系受托人,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上诉人均不应对被上诉人临汾市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资有限公司、浮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田*灵辩称,我们签订协议时尚霖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李**与王**是夫妻关系,钱就是打到王**的帐户,王**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要求王**归还我的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田**与被上诉**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委托投资协议,但实质为借款合同,且田**诉讼请求也是主张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该协议中借贷双方为田**和尚*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出具收据的主体也是临汾市**有限公司,故本案诉争借款90000元应由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王**虽在协议中签章,但其作为具体承办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王**系实际借款人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对诉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适用法律不当,对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上诉人浮山**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上诉**资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审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上诉**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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