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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常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每月2%,借款期限为4个月。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6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及其妻子韩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60000元及2015年9月10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刘某某签署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某向长治**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如果逾期未能还清借款,借方从借款之日起按月3%向贷方支付利息。

刘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签署的还款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向长治**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由于外欠未回、资金紧张,截止2014年9月26日仍未足额归还,保证在2014年11月25日前全部清偿余款。

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常*于2012年7月11日向刘某某账户汇款980000元。

被告刘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认可此外原告还给其20000元现金。

被告韩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约定,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如果逾期未能还清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刘某某签署借条一支,确认上述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提供现金20000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常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某某汇款9800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刘某某签署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前返还全部未清偿借款。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除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外,尚余66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某某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6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及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与被告韩**应当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长**限公司借款6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6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刘某某、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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