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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段**、杨**、陈**、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段**从原告下属单位古县信用社借款14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23日,由被告陈**提供担保。被告段**的丈夫杨**为该笔借款签订了承诺书,被告陈**的妻子贾**为该笔借款签订了承诺书。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段**、杨**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被告陈**、贾**也不愿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截止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31206.84元和截止还清本金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段**向原告下属单位古县信用社申请借款14万元,由被告陈**为其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段**的丈夫杨**在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上签字承诺愿与段**共同承担债务;被告陈**妻子贾**在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上签字承诺愿与陈**承担此笔贷款的债务。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段**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1.49‰;与被告陈**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段**发放了14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段**及其丈夫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再未结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31206.84元。之后,被告段**、杨**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31206.84元及直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所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陈**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应予维护。合同到期后,被告段**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应履行承诺,与被告段**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之责;被告贾**应履行承诺,与被告陈**共同承担担保之责。但四被告均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偿还债务之责,实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陈**、贾**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杨**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段**、杨**共同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31206.84元(2015年6月10日前的利息)及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陈**、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被告段**、杨**负担,由被告陈**、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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