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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和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诉称,被告李**和王**于2013年12月23日找到原告,要求借款三四万元。原告和王**系多年朋友,原告就将银行卡内款项22400元全部借给被告李**。被告李**保证一年内还清,王**担保。被告借款后一直推诿,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22400元。

原告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李**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2400元,归还期限2014年6月30日,借款人李**,担保人王亚军。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该笔借款是王**从中担保,借款数额为2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曾支付过4800元的利息,其中2400元原告出具有收据。被告现住没有钱,只能慢慢还。

被告李**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借款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原告武**也确认实际借款数额为20000元,并变更其请求为要求被告李**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和本院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经王**担保,被告李**向原告武**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武**交付借款后,被告李**向原告武**出具了22400元的借款条一支,并保证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王**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李**分两次向原告武**支付过共4800元利息,未返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向被告李**提供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武**要求被告李**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借款本金20000元。

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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