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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西潞城**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潞城**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潞城**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之日的全部利息及罚息;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1、借款申请一份。2、编号为050401500100101108A00218001的《贷款合同》一份。3、相同编号的《商户信用贷款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被告高某某及其妻子段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被告高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30日潞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编号为050401500100101108A00218001号的贷款合同》一份和相同编号的《商户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潞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高某某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年利率为8.896%,被告应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30%。合同签订当日,潞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高某某发放了合同项下借款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借款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省监管局下发晋银监复(2012)289号批复,核准原告山西潞城**有限公司开业,潞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商户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全部借款100000元,被告则应当按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本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依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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