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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薛*、范**、张**、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范**、张**、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薛*从原告下属的贾*信用社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6日,被告薛*的妻子范**为此笔借款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被告张**为被告薛*提供担保,被告张**的妻子袁**为此笔贷款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薛*、范**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而担保人张**、袁**也不愿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截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3956.03元及以后孳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范**、张**、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薛*从原告下属的贾*信用社借款6万元,由被告张**为其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薛*签订了贷款合同,与被告张**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薛*的妻子范**在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上签字承诺愿与薛*共同承担债务;被告张**的妻子袁**在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上签字承诺愿与张**承担此笔贷款的债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按月结算利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99%;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6万元借款。被告薛*最后一次结息日是2014年11月23日,之后再未结过。合同到期后,被告薛*、范国+华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袁**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就该笔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四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截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3956.03元及从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张**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应予维护。合同到期后,被告薛*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范**应履行承诺,与被告薛*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张**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之责。被告袁**应履行承诺,与被告张**共同承担担保之责。但四被告均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偿还债务之责,属违约行为;被告薛*、范**、张**、袁**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张**、袁**履行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薛*、范**共同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截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3956.03元及从2015年5月8日起直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张**、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被告薛*、范**负担,由被告张**、袁**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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