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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乡宁县昌宁镇城关村民委员与被上诉人武**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维持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乡宁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5)乡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先锋,被上诉人武**及委托代理人刘**、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城**委会自2005年开始在武**处借款,并先后向武**出具五张收款收据,该五张收据载明:1、收款收据入帐日期2005年12月23日缴款单位武**人民币贰拾万元收款事由借款《月息2分计息》”加盖昌**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2、收据2006年10月19日今收到武**项目及说明借款(月息2分)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经办人连加盖昌**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3、收据2007年11月25日今收到武**项目及说明借款(月息2分)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经办人连加盖昌**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4、收据2008年5月25日今收到武**项目及说明借款(月息2分)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经办人连加盖昌**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5、山西省2009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2009年1月14日今收到武**系付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月息2分)小写100000元收款单位城关村委收款人连鸿雁加盖昌**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2015年9月15日,城**委会支付武**70万元,武**向城**委会出具收条”今收到城关村委本金柒拾万元正武**2011年9月15日城关村民理财小组核。”武**认可于2010年7月5日收到上诉人城**委会付利息50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该院要求城**委会支付借款利息38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武**所举证及该院调取的移交表分类帐目及收条,可以认定城**委会在武**处出借款7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9月15日,城**委会归还武**70万元,武**给城**委会出具收条,并注明70万元为本金,可以推理出双方当事人当时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本金70万元。因城**委会并未收回借条原件,可以推出城**委会尚欠武**利息。故城**委会认为已经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武**对各笔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其计算方法符合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自认收取城**委会5万元利息,要求城**委会支付其剩余利息38.2万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乡宁县**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武**人民币3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被告乡宁县**民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五张收款收据及及调取的移交表,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武**借款本金为70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借款本金应为42.8万元。被上诉人武**仅提供了其给城**委会的”收据”主张借款本金为70万元,而未提供其它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上诉人提供的会计原始记载凭证,本案五笔借款中,其中2005年12月23日的20万元借款、2006年10月30日的20万元借款,是被上诉人通过转帐的方式给付的上诉人;期间利息一直支付。2007年3月之后,上诉人无力支付利息。2007年11月25日的10万借款中,包括上诉人另借的现金2.8万元及应付利息7.2万元。2008年5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及2009年1月14日的10万元借款,均是上诉人未支付的利息。二、上诉人已全部清偿了被上诉人武**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要求支付38.2万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未付被上诉人的利息,城**委会以本金的形式记入”应付被上诉人欠款数额”,故上一届村委会的帐目显示欠被上诉人本金70元。2011年7月,由于村委会会改选,上一届村委会将欠被上诉人的款项,经城关村委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并经昌宁镇经营站审计,确定欠被上诉人借款的数额为70万元,于2011年9月15日全部支付。被上诉人武**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武**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及所应付的利息是否已经付清。上诉人城**委会给被上诉人武**出具的五笔借据中显示为借款五笔,约定利息2分,该五笔借款共计本金70万元,该借据与被上诉人武**于2011年9月15日的向上诉人城**委会出具的收条”城关村委本金70万元”相印证,同时城**委会原会计连鸿雁出具证明:2011年6月底以前其在城**委会任会计职务,在任职期间根据村委原主任张**的安排先向武**借款五笔合计人民币70万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武**借款本金为7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武**借款本金为7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的主张,其在二审中提供的城**委会记帐凭证均系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同时在该帐目中亦能反映:即使2007年以后再未借武**现金,亦已对前期借款经双方结算另行给被上诉人武**出具了借款凭条,表明城**委会愿意对其所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款项支付利息。上诉人城**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付清被上诉人武**相关借款的利息。上诉人城**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上诉人乡**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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