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付**、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付**、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付**、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付华*、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在原告处借款金额20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月利率为11.7873u0026permil;,逾期利率上浮50%,但是被告苏**借到款以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3095.86元,被告付华*、吕**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日的利息包括罚息63095.86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苏**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付华*、吕**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付**、吕**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苏**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2012年9月29日起到2014年9月27日止,年利率为14.14476%,同日,原告与被告付华*、吕**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合同约定对被告苏**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被告苏**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有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苏**于2012年10月31日结息2500元,2013年3月31日结息10000元,共计偿还过原告12500元的利息,此后再未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提款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述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付华*、吕**作为保证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被告苏**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付华*、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归还的12500元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付华*、吕**对以上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5元元由被告苏**、付**、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