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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文革、刘**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文革、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文革、刘**,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李**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高**向李**借款16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作了约定。高**同时以其与上诉人刘**夫妻共有的位于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路27号8排4号房产一套(房屋产权证编号:临房权证车字第01052000889号)作抵押。该合同经临汾**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7)临尧证经字第8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作为高**妻子的上诉人刘**承诺愿与高**共同承担并履行16万元债务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2007年5月29日,高**给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月利率20u0026permil;,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高**未能归还,李**诉至法院。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高文革向原告李**借款16万元,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凭,同时有被告刘**作出的共同还款承诺,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高文革未能归还,李**要求高文革、刘**归还16万元借款,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革、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6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07年5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约定的月息20u0026permil;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高文革、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文革、刘**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本金至少26000元(另外还有5万余元在投资公司账面上)。自借款之日起,上诉人一直陆续归还被上诉人部分本金,都是由被上诉人本人或者被上诉人开设的山西弘**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接收,并出具了相关的收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已还款的事实,仅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欠款16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份一直有归还利息近7万元,被上诉人也出具了相关收据。一审判决认定本金有误,据以计算利息的时间也有误,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6万元,有借据为证。上诉人实际也偿还过利息,2007年6月29日至2009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上诉人已经结清,2009年6月29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200元,2010年1月11日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2010年2月4日支付了1万元利息,此外上诉人再没有按约定支付其他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偿还本金16万元及未付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5月22日,上诉人高文革与被上诉人李**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已经由临汾**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07)临尧证经字第8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确认,在该债权文书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原审受理被上诉人李**起诉不当。《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本案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应予以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李**;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退还给上诉人高文革、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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