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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行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行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行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行红玉出借给案外人张40000元,张**出具了借据。同日,行红玉、杨**及张三方经协商约定,行红玉出借给张的40000元由杨**负责偿还,张退出与行红玉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行红玉再出借给杨**60000元,杨**在收到60000元现金后,抽走了张**出具的40000元借据,并向行红玉出具借据,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今借到行红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3%,杨**,2014年1月10日u0026amp;amp;rdquo;。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杨**递交了要求追加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书,本庭向行红玉释明后,行红玉表示不同意追加张为本案当事人。经本庭审查也未形成必要共同诉讼,遂裁定驳回杨**要求追加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在2014年1月10日向行红玉出具100000元借据时,明知承继了案外人张对行红玉40000元债务,杨**虽认为借据是在行红玉的要求下出具的,但杨**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知自己出具借据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行红玉、杨**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杨**主张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800元,应由杨**承担已经履行的举证责任。首先,杨**在庭审举证时所称证人张*的取款地点和证人张*、伊陈述取款地点不相吻合,其次提供的通话明细及客户名为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也未能反映出已归还行红玉借款60000元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优势证据规则,杨**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关于偿还行红玉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证言,不足反驳行红玉所持有的由杨**亲自书写的借条。因此,行红玉要求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u0026amp;amp;rdquo;,行红玉主张的借款利息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行红玉要求杨**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2%支付20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杨**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案外人张另行主张代为偿还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行红玉借款本金100000元。二、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行红玉借款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杨**已向行红玉偿还6万元借款,一审法院依据借据认定借款1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行红玉辩称,杨**向其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杨**未向其偿还过借款,不存在案外人张向行红玉借款4万元的事实,没有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向行红玉出具的10万元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杨**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杨**上诉称已向行红玉偿还6万元借款,无充分证据证明,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杨**上诉称应追加案外人张为当事人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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