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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吉**因与被上诉人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因与被上诉人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5)翼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的委托代理人原康,被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蔡**系翼城**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由于吉**2013年在翼城**贸公司买车因资金不够,就把车融资租赁给山重融资租赁公司,但因吉**付不起融资租赁款,蔡**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入吉**帐号内共计转款38676元。2014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蔡**是甲方出借人、吉**是乙方借款人,借款金额35772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止,款项使用一个月,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执行,超过约定还款时间按照月利率2%执行;同时约定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全部借款本息的,则乙方除应当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外,乙方还应当就逾期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款项。同时吉**给蔡**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今借到,蔡**,叁万伍仟柒佰柒拾贰,35772,吉**,2014年5月9日”。后蔡**找吉**催要,但吉**未归还。吉**在庭审时陈述:当时蔡**单位晋**司给其打电话,说其欠融资公司的钱什么时候给,其现在汽车经营不善没有钱,公司说先把钱给其垫上,至于公司垫没垫其也不清楚。后来在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借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蔡**与吉**之间就达成的公民之间借款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吉**与蔡**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吉**已实际得到蔡**的银行汇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关于吉**陈述银行卡是公司办理的,其不知情的辩解,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吉**未对其辩解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故该院无法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双方对借款35772元有约定的还款期限,吉**应按约定还款期限承担逾期利息。对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条款属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双方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两种责任形式在借款合同中是并行不矛盾的,违约金和借款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借款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是有效的,该院认定其法律效力。本案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不予保护。故蔡**要求吉**承担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该院不予以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人民币35772元,并支付利息(分别按照约定:被告吉**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给付原告蔡**借款本金35772元的利息;被告吉**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蔡**借款本金35772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吉**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经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丙方没有签字,该合同没有生效,合同没有生效借据也自然不生效。二、蔡**在原审时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三张汇款凭证的是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借款合同是2014年5月9日,自相矛盾。且该三张汇款凭证金额是38676元,蔡**起诉的标的是35722元,不能自圆其说。三、蔡**是翼城**有限公司职工,吉**与翼城**有限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翼城**有限公司与山重某公司是购销合同关系,吉**与蔡**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故蔡**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蔡**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吉**和其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其无关,其为吉**垫付了租赁费,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吉**与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吉**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对此吉**主张其与蔡**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其是与翼城**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蔡**只是该公司的员工,其和蔡**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蔡**为证明吉**拖欠其借款向法院递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吉**向蔡**出具的借条、其向吉**账户三次转账的汇款凭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吉**与蔡**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数额、期限、利息、违约金作了详细的约定,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定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判令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吉**与翼城**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院不做处理。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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