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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在诉严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严**因周转困难,向张**借款20万元,张**遂联系栾**,并称其单位信贷科长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要借款20万元,月息3分,栾**后找其战友即被上诉人王**。2011年11月14日,上诉人严**将其房产登记证书押在栾**处,并在栾**指示下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借到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房产证已取)借款人:严**2011.11.14u0026amp;amp;rdquo;。之后,王**在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后,将其余194000元交给栾**,并由栾**支付给上诉人严**。该借据存放于栾**处,被上诉人王**按月收取利息。后上诉人严**以办房产过户为由把房产证取走,并在借据上载明u0026amp;amp;ldquo;房产证已取u0026amp;amp;rdquo;。2014年初,被上诉人王**从栾**处收到上诉人严**归还的100000元本金,剩余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付至2015年3月。该10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均是由张**支付给栾**,再由栾**转交给被上诉人王**。一审庭审时,栾**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王**就是借条中的u0026amp;amp;ldquo;王**u0026amp;amp;rdquo;,只是其并没有注意被上诉人王**的名字是哪几个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严**则认为其已于2011年11月20日将200000元借款本金全部归还给了张**,但未抽走借条,并出具由u0026amp;amp;ldquo;张**u0026amp;amp;rdquo;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收到严**归还王**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张**2011年11月20日u0026amp;amp;rdquo;,但张**并未出庭予以证实。另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严**认为其在借款时并未见到王**,只是在栾**的指示下书写了欠王**200000元的借据,王**不是王**。以上系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曲**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严**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应依约支付借款本息。被告严**主张借据上与原告名字不一致,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因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存在,但在出具借据时因原告不在场,而未得到核实;其辩解已将借款本息通过张**全部归还给原告,虽提供张**出具的收据,因张**未出庭无法核实,且原告持有债权凭证,故其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如被告与张**确有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因先行扣除利息,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19.4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归还10万元,对其余借款9.4万元应予归还;借据中虽未明确借款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利息为月息3分,对此本院无异议,但因约定利息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在借款9.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严**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严**上诉称:在被上诉人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中并无曾用名王**,且其是将借款转给张**名下,上诉人也是从张**处取得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所借张**20万元已全部还清;上诉人借款时间是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20日上诉人就已经还清借款,之后上诉人一直是在和张**索要利息,在张**因集资诈骗潜逃后,2015年4月份,栾志清才来找上诉人要钱,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在答辩称:被上诉人王*在持有债权凭证,且上诉人严**认可借条是由其出具,这就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所以将王*在写为王**,是因为在书写借条的时候,王*在并不在场,在其战友栾**指示下将王*在写为u0026amp;amp;ldquo;王**u0026amp;amp;rdquo;;上诉人所提供的由u0026amp;amp;ldquo;张**u0026amp;amp;rdquo;所出具的收条,因张**并未出庭作证,上诉人所举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严**书写的借条并未注明还款时间,且严**在一审时也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通过张**、栾**向王*在借款20万元,且在栾**的指示下书写了欠u0026amp;amp;ldquo;王**u0026amp;amp;rdquo;20万元的借条,现该借条由被上诉人王*在持有,且上诉人严**借款时用于抵押的房产证也在被上诉人王*在处,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严**与被上诉人王*在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严**向被上诉人王*在归还剩余借款9.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严**称所借20万元已经还给张**,因张**未出庭作证,且本案中的债务人是严**而非张**,故上诉人严**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讼时效一节,在上诉人严**所书写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上诉人王*在否认约定还款期限,故上诉人严**所称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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