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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毛**因与被上诉人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薛**并作为毛**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薛**与毛**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1日,薛**向崔**借款730000元整,其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崔**现金730000元整,月息为人民币13500元整;2013年10月28日薛**、毛**与崔**达成抵顶协议,以二人所有的晋LN8918号车辆抵顶崔**借款本金30万元,二人又于2014年1月24日以奥迪车抵顶了借款本金40万元,期间薛**还支付过崔**4万元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尧**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薛**向崔**借款7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佐证,后薛**、毛**以车抵债的方式归还了崔**70万元本金的事实,应予认定。对崔**要求薛**归还剩余3万元本金及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因毛**与薛**系夫妻关系,其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崔**要求毛**共同承担责任亦应支持。故判决:薛**、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3万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8%计算,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10月28日按730000元本金计息,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24日按430000元本金计息,自2014年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30000元本金计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薛**、毛**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毛**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上诉称:1、我们并没有向崔**借款73万元,原来只是借了4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1.5%;后2013年10月28日经双方对账,本息合计73万元,我才给其出具了借条;2、借款约定利息是1.5%,一审认定1.8%没有依据;3、我们并没有将车辆LN8918抵顶给崔**,是崔强行开走占为己有的;4、薛**借款后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毛**负连带偿还债务不当;请求驳回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有薛**出具的借据及他们夫妻双方同意以车抵债的协议为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向崔**借款事实清楚,2010年5月11日薛**向崔**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对之前借款清算之后记载的债务凭证,薛**承认之前约定的利率为1.5%;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受法律保护;其在2010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据上又载明月息为人民币13500元整,据此,利率计息为1.849%,该利率也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一审认定利率为1.8%,崔**未提起上诉,且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项中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崔**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作处理。另判项中对薛**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未予核减,应予纠正;毛**与薛**系夫妻关系,薛**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用于其单方经营,且晋LN8918号车辆抵债协议上也有毛**签字,证明毛**知道借款事实,夫妻对外债务应共同承担,故薛**、毛**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薛**、毛梅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淼姜3万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8%计算,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10月28日按730000元本金计息,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24日按430000元本金计息,自2014年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30000元本金计息。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从中减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薛**、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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