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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推脱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1张,欲证明被告张*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董**借现金6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条属实,但是钱我已经给原告清偿了。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现在没有欠原告的60000元,因为这个钱我已经给原告偿还了。

被告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1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还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给原告董**出具的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对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董**要求被告张*清偿借款6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董**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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