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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姚**、姚**、姚**、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5)芮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姚**、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原告郑**与被告姚**之间时有经济往来,截止2013年2月8日,经过结算,被告姚**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本金22000元,约定利息月患1分5,姚**说明该笔款由他和几个儿子即本案的被告姚**、姚**、姚**共同偿还,并在借条上由姚**写上了其余被告的名字并加盖私章。后原告多次找姚**要钱,姚**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给付利息800元,2013年12月25日给付利息800元,2015年2月8日给付利息6320元,2015年2月8日还本金5700元。在2015年2月8日,被告姚**在借据背面注明剩余款16300元于2015年3月20日还清,月息2.5分,署名姚**并加盖其印章。该款至今未予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为其书写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姚**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借据注明约定利息月息2.5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姚**、姚**、姚**支付借款及剩余利患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姚**、姚**系实际借款人,且在2015年2月8日对借款合同重新约定时,仅与被告姚**一人约定,故该请求无法支持。原告提出姚**系担保人并提供了姚**所写的字据一份,但该字据的书写时间注明为2010年2月19日,而借据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2月8日,故无法认定姚**系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被告本系同村,原告不能详细说明产生的理由和依据,但因诉讼产生的合理交通费损失可酌情支持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16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因催要借款所产生交通费损失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姚**、姚**、姚**对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16300元及利息按月息2.5分从2015年2月8日付至款全款付清之日。判决本一、二代理费各3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等一切实际支出费用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理由:1、从借据形式上看,被上诉人姚**、姚**、姚**均为借款人,因此应该承担借款责任,是否系其本人签字,应三人来证明,法院不能没有依据认定签字并非本人签字。2、父亲代儿子签字并盖章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应该承担被代理义务。3、姚**2010年2月19日出具的保证书至今应该继续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从借款之日起上诉人姚**一直在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2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就剩余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并非一个新的借款凭据,是对2010年的债务进行重新确认,因此姚**保证责任依然存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辩称:答辩人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上诉人没有理由起诉答辩人,答辩人没有拿过上诉人的款。

姚**、姚**、姚**未到庭亦提交答辩状。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姚**及姚**还利息的凭证共计34页,证明被上诉人姚**借款远远高于22000元,出具的条据是对前面借款的汇总,被上诉人姚**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提交了两张各50元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住宿、吃饭及交通费用。被上诉人姚**质证认为,借款的事其不知道,同自己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所持2013年2月8日借条,姚**签名系黑色,同借条主文用笔颜色一致,姚**、姚**、姚**签名及落款时间2013年2月20日的用笔颜色系蓝色。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姚**、姚**、姚**的签名系姚**一人所签。

以上事实有原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高持2015年2月8日姚**签名的条具,要求被上诉人姚**归还欠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同时主张姚**、姚**、姚**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2015年2月8日姚**出具的条据,仅姚**一人签字,其要求其他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归还责任,理据不足。从2013年2月8日的借条看,借款人姚**、姚**、姚**的签名及落款时间2013年2月20日同姚**的签名出现了两种颜色的笔迹,应为之后补签,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姚**、姚**、姚**的签名均系姚**一人所签,2015年2月8日姚**出具条据时,上诉人亦未要求其他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据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姚**、姚**、姚**为实际借款人,同时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单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要求姚**、姚**、姚**共同承担偿还本案所涉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姚**是否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姚**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两张各50元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住宿费用,因无法证明系其本人因诉讼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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